(2014)蒙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志侠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侠,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周志侠(又名周志霞),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蒙城县。被告:李军,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周志侠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侠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侠诉称:被告李军于2012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口头约定月息1%;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声称原告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军于2012年5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周志侠借款1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志霞现金¥1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李军,2012.5.1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周志侠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