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胜昔与胡庆如、陈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昔,胡庆如,陈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胡胜昔,男。委托代理人胡可垂,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庆如,男。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必松,男。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胜昔诉被告胡庆如、陈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垂、被告胡庆如、陈必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昔诉称,被告胡庆如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2012年9月4日欠原告饲料款155790元,2013年4月14日欠原告饲料款94227元。被告胡庆如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由被告陈必松为上述两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庆如分多次共计还款68430元,尚欠181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庆如立即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81587元及利息33500元,并由被告陈必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庆如、陈必松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因生意亏损,请求能减免利息,并分期支付货款。原告胡胜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9月4日、2013年4月14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胡庆如欠原告货款及被告陈必松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庆如、陈必松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庆如、陈必松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胜昔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庆如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2年9月30日欠原告饲料款155790元,于2013年4月14日欠原告饲料款94227元,共计欠饲料款250017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55790元的饲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94227元的饲料款于2013年6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均按月息1%计息。被告陈必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欠条中签名。被告胡庆如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偿还原告68430元,尚欠1815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胜昔与被告胡庆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付款的期限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必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未注明担保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陈必松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庆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胜昔货款18158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7360元的货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偿付之日止,94227元的货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必松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6元,由被告胡庆如、陈必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