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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沈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沈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小军被告:沈惠根,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沈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起诉称,被告在从事装璜期间,向原告购油漆材料。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立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惠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沈惠根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无故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军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