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芳与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芳,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马淑芳,女。委托代理人牛志、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李家屯村白沟组。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淑芳与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洛宜,人民陪审员李鑫、万善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按时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月工资1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被告昱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昱大公司工人。2012年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就所欠员工及拖欠工资金额出具工资发放名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发放名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请求被告单位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如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