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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李炤、白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李炤,白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炤,男,1973年5月24日生,傣族。被告白金燕,女,1980年1月1日生,傣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李炤、白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炤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李炤逾期归还借款,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X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室的共有房地产,用于被告李炤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金燕曾经签署“配偶自愿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炤自2013年7月5日开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金燕也没有按照承诺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炤、白金燕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73903.83元及利息16964.1元(其中正常利息16895.53元,超期利息25.44元,复利43.13元),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将被告用于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的本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三、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卡号。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以及利率的约定。五、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自愿还款承诺书、配偶自愿还款承诺书。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在被告李炤不能偿还的时候,被告白金燕自愿偿还该笔借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七、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八、催收通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进行过催收。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质证、举证权利视为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提前届满,其二人未对借款进行清偿,按《抵押合同》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对原告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李炤、白金燕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李炤、白金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273903.83元,利息16964.1元,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三、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对被告李炤、白金燕的抵押物(X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