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X,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汉族,农民。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X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仅隐瞒了婚史且生育一女的事实,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关心原告,还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在争吵后离家出走。2014年1月被告到陕西务工后,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连生活费也不寄;且被告还存在生活作风不俭点的问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X甲。婚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娘家,因被告婚前未将其结过婚并生育一女之事告知原告,在原告知晓此事后,对此耿耿于怀,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并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原、被告之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因对家庭尽责任和义务较小,原告对此不满,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易珊的证词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调查黄秀梅、钟传英、易珊的笔录和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兰家沱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正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