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其女儿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纠集十余人携带木棍等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门口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使刘左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