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国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裕,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裕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国裕因赌博输钱后,便伙同曾宪麟(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当天17时许,由曾宪麟驾驶一辆铃木牌摩托车搭着梁国裕窜到化州市同庆镇同庆圩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袁某从该镇一间百货购物回到小汽车驾驶室时,却被曾宪麟用一支仿真枪顶住其头部,并动手抢其手提袋(内装有人民币3500元,驾驶证等物),袁某见状便拉住手提袋并准备打开车门逃跑,却被梁国裕用驾驶着的摩托车顶住车门不让逃跑,于是袁某打下玻璃窗伸头出车外大喊求救,梁国裕见状后害怕便将摩托车往后移动,袁某趁机打开车门提着手提袋下车逃跑及向周围的群众求救,曾宪麟接着追赶袁某,抢走手提袋后交给梁国裕,并驾驶摩托车搭着梁国裕往吴川市浅水高速路口方向逃跑,当逃到化州市同庆镇山口村路段时发现后面有人追赶,便弃车逃跑。而梁国裕连人带车跌倒在地上后拿着该手提袋及仿真枪往同庆镇竹山村方向逃跑,当逃到竹山村的一个鱼塘边时,却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处警的公安人员赶到从而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一支仿真枪支及所抢的手提袋缴获。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所抢的手提袋及其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一支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另查明,案发后,化州市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国裕用于作案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衣物等照片,证人陈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被告人梁国裕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辨认笔录,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痕)字(2014)05002号痕迹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裕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国裕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国裕为赌博而抢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铃木牌摩托车(车架号:LAELBZ4529E20J872,发动机号:QS157FMI*0905203881*)一辆,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铃木牌摩托车(车架号:LAELBZ4529E20J872,发动机号:QS157FMI*0905203881*)一辆,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