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荣建与方山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建,方山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周荣建。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方山水。原告周荣建诉被告方山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山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水晶棒料买卖业务往来,到2010年2月12日欠原告货款7400元,催讨后,2011年2月1日付2000元,尚欠5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晶棒料款54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作违约金到偿清止,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山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山水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水晶棒料生意往来,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方山水欠原告周荣建货款为74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方山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山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建货款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方山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