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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何君贤与傅锦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贤,傅锦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何君贤,委托代理人何君岚。被告傅锦青,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原告何君贤与被告傅锦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君岚、被告傅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锦青系何祖水的女婿。何祖水与原告何君贤的房屋相邻。2013年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何祖水将原告家刚刚弄好的水泥地弄掉。为此,原告的家人与何祖水发生了争吵。原告闻讯赶到现场后,也与何祖水家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从身后赶来的被告傅锦青推倒在地,并被傅锦青摁住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傅锦青在殴打原告后逃离现场,原告则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至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95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1786.95元。被告傅锦青辩称:1、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住院是治感冒的;2、诉状事实理由中陈诉:何祖水把原告家刚刚弄好的水泥地弄掉不事实。何君贤把何祖水砍伤之后,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3、何君贤被白马派出所带走时没有伤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傅锦青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休息证明二张、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需休息3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3、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卡挂号的是内科,原告胸部疼痛,但是对头颅、四肢进行了体检,我们对这一块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2,三张诊断证明书都是事后补来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部分不认可,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的;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很多是八元、五元的,而白马到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不需要八元、五元,对这些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依被告傅锦青的申请,向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双方质证如下:原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何君贤的二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踢过原告,仅仅是把他推到了;对何守金的笔录有异议,他拿的不是木棍,而是铁棍;对何君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踢过原告。其它均无异议。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审核,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并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双方质证如下: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住院治疗。对医疗费的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从其内容上看,不仅原告何君贤及何君岚陈述被告傅锦青曾踢过原告,且被告傅锦青的妻子何玲玲亦陈述被告曾踢过原告,故被告在将原告推到后踢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询问笔录,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结论应属客观、可信,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关系纠纷产生争执,原告何君贤拿菜刀将被告岳父何祖水砍伤,原告何君贤将菜刀丢向何祖水后,被告傅锦青赶到并将原告推到在地,并踢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15天。鉴定费用为840元×2(原、被告分别缴纳840元)。下列药物或检查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芙朴感冒颗粒,盐酸洛哌丁胺胶囊,泰诺,香丹注射液,动态心电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推搡、踢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用菜刀追砍被告岳父何祖水,亦属不当且情节严重。被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实际行为已超出了正当防卫的法律范畴,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49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86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10625.49元的50%计人民币5312.7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531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锦青赔偿原告何君贤各项损失531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27元。由原告何君贤负担863.5元,被告傅锦青负担8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