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于XX与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佳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X与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龙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龙居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同意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龙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龙居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龙居公司均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在分别在收据上注明利率。原告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居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负担利息。被告龙居公司则主张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二张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龙居公司向原告于XX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龙居公司就借款约定利息,约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龙居公司应按约定利率负担利息。原告向被告龙居公司追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居公司立即付清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负担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居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1111.63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负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莱阳龙居休闲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