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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原因发生争执,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偶尔回家过夜。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并没有分居过。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会有小摩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婚姻并非儿戏,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登记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应具备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相互体谅、理解和容忍。现原告未提供双方已分居或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