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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梅坂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灯火小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蒋国栋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以及粤B×××××号小型客车乘客即被害人谢云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梅某主动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投案。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云星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7mg/100ml。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五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称与被告人两家关系良好愿意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谢净愚(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