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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村潞河路83号郏云福的家中,在行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郏云福的陈述、证人应志勇的证言、塑料袋一只、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