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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陆某甲,女,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一段时间之后两人恋爱,双方谈婚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到信宜市思贺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虽然补办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0年8月15日离开东莞,带着女儿回广西娘家生活,原告回广西后,被告一直没有去找过原告,双方已经失去联系四年多,夫妻情义早已恩断义绝,现夫妻和好已无望。综上,原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便草率同居生活,虽然婚后生育一女儿,后补办结婚证,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至今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双方因感情不合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为解原告的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0年3月30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思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对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儿,并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自主缔结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至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儿,可见,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要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为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