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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雪与陈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陈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韩雪。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陈儒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杨宗叶。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韩雪与被告陈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陈儒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2014年4月12日23时35分许,被告陈儒忠饮酒后(呼气测试结果为63mg/100ml)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沿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行驶至皇后酒吧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韩雪下唇前后皮肤裂伤、牙齿多发断裂脱落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韩雪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花去前期医疗费942元,原告尚需后期修补牙齿与必要整容的后续治疗,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病情稳定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韩雪损伤后上颌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四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0.5个月、营养期限为0.5个月。嗣后,玉环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儒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玉环县交警大队数次调解无果,被告陈儒忠未赔偿分文。原告认为,被告陈儒忠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第二被告系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当庭变更,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陈儒忠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6204元,其中医疗费942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我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陈儒忠属酒后驾驶,我公司拒赔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颗牙齿脱落,2颗损伤,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42元,其中医保范围841.78元,费医保费用100.22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为149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01元。被告陈儒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对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23时35分许,被告陈儒忠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行驶至皇后酒吧前路段时,碰撞原告韩雪,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儒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颗牙齿外伤,其中2颗缺失,2颗被拔除。2014年5月14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后遗症上颌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4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0.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2.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3.23元,被告支付了149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儒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超过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鉴定意见书,但误工费一般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4月12日,定残之日为2014年5月14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32天,按照每天122元计算,支持误工费3904元。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各为0.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护理费1830元,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造成颌面损伤,影响了容貌,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及三期评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陈儒忠负担。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2432.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3.23元,则被告陈儒忠应当对非医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已经赔偿了1490.5元,应当作相应扣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8278.5元,应当由被告陈儒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45695.27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减去被告陈儒忠已经赔偿的1490.5元,被告陈儒忠尚需赔偿1092.73元。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各项损失45695.27元;二、由被告陈儒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人民币1092.73元。三、驳回原告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预交897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韩雪负担31元,由被告陈儒忠负担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