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商提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顾宏跃与浙江金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宏跃,浙江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宏跃。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礼辉。委托代理人:戴科峰。委托代理人:董茂云。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裕。委托代理人:谌运,李莉。再审申请人顾宏跃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诚拍卖有限公司(下称金城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波银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王富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顾宏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申请人金城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科峰、董茂云,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委托代理人谌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金诚拍卖公司受宁波银行委托,于2011年12月16日在宁波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一份,载明:受委托,经甬土资拍(2011)157、158号核准同意,金诚拍卖公司定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在金诚拍卖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2号(1-10)、(1-11)、(2-13)、(2-14)的商业用房,为带租拍卖,起拍价为5610000元,拍卖保证金为800000元;拍卖方式为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不到保留价不成交;看样时间为公告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竞买人可自行看样或与金诚拍卖公司联系相关事宜;竞买人须于2011年12月22日下午4时前将拍卖保证金缴入金诚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并于2011年12月22日下午5时前凭保证金收据和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办理竞买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顾宏跃向金诚拍卖公司缴纳了800000元拍卖保证金。同年12月22日,顾宏跃(乙方)与金诚拍卖公司(甲方)签订《竞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标的已充分了解,乙方愿意接受和遵循《竞买须知》等拍卖文件的内容,同时愿意接受标的之现状包括瑕疵;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2011年12月28日下午4时前将全额成交款及拍卖佣金汇入金诚拍卖公司指定账户;买受人逾期支付成交款或拍卖佣金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拍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11年12月26日上午,顾宏跃参加了拍卖会,并经多轮竞价后以6320000元的价格成为买受人。同日,顾宏跃(买受人)与金诚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涉案拍卖物成交价为6320000元,拍卖佣金为316000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2011年12月28日下午4时前将全额成交款及拍卖佣金汇入金诚拍卖公司指定账户。《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顾宏跃未按约付清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另查明:顾宏跃看到拍卖公告后到涉案拍卖标的处查看了房产状况。顾宏跃在金诚拍卖公司处领取并签字的《竞买须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竞买人须在展示看样期间(拍卖前)对标的进行周详地了解,并认真阅读拍卖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次拍卖仅按标的之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一经参拍,即表示认可标的的现状,并愿意接受标的存在的任何瑕疵”;第三条第3.(2)项规定“竞买人一经参拍,即表示已充分了解标的情况;未经咨询看样参拍的,责任自负”;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本次拍卖标的存在的已告知或未告知瑕疵,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第十条第2.(2)项规定“买受人逾期支付成交款或佣金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拍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又查明:根据施工规划图,涉案拍卖房产一楼地面至一楼天花板的层高为4.070米,根据房屋现状,涉案拍卖房产一楼大厅地面至一楼天花板距离为4.490米,一楼取菜间地面至一楼天花板距离为4.705米。顾宏跃于2012年12月24日以金诚拍卖公司未告知拍卖标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行为导致其对拍卖标的状况产生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顾宏跃、金诚拍卖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357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二、金诚拍卖公司返还顾宏跃拍卖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顾宏跃利息损失5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至金诚拍卖公司实际全额返还拍卖保证金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诚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中已明确告知顾宏跃本次拍卖系按标的之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了看样的时间和方式,根据顾宏跃原审庭审陈述,顾宏跃在涉案拍卖房产楼上及临近的南苑街4号均有房产,顾宏跃有条件对涉案拍卖房产现状进行充分了解,且在拍卖会前,顾宏跃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实地看样,据此可以认定顾宏跃对拍卖标的现状于拍卖会前已全面充分了解。顾宏跃认为拍卖标的因地坪下挖(最浅处下挖1.8米,最深处下挖2.3米)而存在重大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拍卖标的存在地坪下挖1.8米以上的情形,即使涉案标的地坪存在一定程度的下挖,因顾宏跃对涉案房产现状已经充分了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顾宏跃不能以其于拍卖前已知晓的事实来否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效性,在顾宏跃不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下,顾宏跃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顾宏跃建立在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诉请基础上,要求金诚拍卖公司返还拍卖保证金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驳回顾宏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2元,减半收取6166元,由顾宏跃负担。顾宏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一、顾宏跃对拍卖房屋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顾宏跃的主张来看,其是指对标的物存在错误认识,但实际上,无论是顾宏跃所述的地坪下挖,还是圈梁、楼板被破坏的情形,均暴露在外,系房屋地坪、楼板、圈梁等的现状,该房屋经过装修,与房屋原始结构不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顾宏跃在竞买前对拍卖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房屋地坪、圈梁、楼板等现状是了解的,而且与拍卖房屋属同一幢建筑的其他房屋,系顾宏跃夫妻所有,其应当知晓拍卖房屋应有的地坪标高及内在结构,顾宏跃在《竞买合同》中也表示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包括瑕疵,故顾宏跃竞买房屋不具有重大误解情形。至于顾宏跃认为因地坪下挖、破坏房屋结构导致其对房屋的商业价值产生错误判断,不属于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报价是竞买人的自主行为,竞买人应审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以便准确报价,报价过高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金诚拍卖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本案拍卖系按房屋现状进行,金诚拍卖公司对拍卖房屋进行了充分的展示,并未隐瞒房屋的现有状况,顾宏跃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没有证据表明金诚拍卖公司知道该房屋现状构成瑕疵,并且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没有告知顾宏跃,同时金诚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中也作出了瑕疵免责声明,故金诚拍卖公司没有违反瑕疵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对顾宏跃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上诉人顾宏跃负担。顾宏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房屋经过装修,与原始结构不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来推定申请人对房屋的地坪、圈梁、楼板等现状是了解的,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二审判决以“与拍卖房屋属同一幢建筑的其他房屋,系申请人夫妻所有”推定申请人应当知晓拍卖房屋应有地坪标高及内在结构,加重了申请人作为普通竞买人应尽的义务。三、涉案房屋在拍卖以前就存在地坪违法下挖、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被严重破坏的安全瑕疵,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告知,反而认为自己没有告知的义务,这与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应尽瑕疵告知的法定义务相悖。四、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致使申请人判断出现错误,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虽就涉案房屋按现状拍卖,但却隐瞒了涉案房屋的权利瑕疵和安全瑕疵,足以影响申请人竞买决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房产拍卖机构,在接手时就已经就涉案房屋的状况从委托人处得知,并且完全可以根据其房产拍卖经验判断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否对主体结构进行过破坏性的改造。五、二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安全性能鉴定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关联性为由拒绝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这不仅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更是对司法判决的不公。六、涉案房屋的地梁、楼板、承重梁、柱、墙在拍卖时均被装饰物掩盖着,申请人作为普通个人只能判断涉案房屋是装修过的,而拍卖后的一系列事实证明涉案房屋的地梁、楼板、承重梁、柱、墙均遭受了严重破坏,致使涉案房屋经鉴定系c级危房,申请人在拍卖时主观上明显存在重大误解。请求:1、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357的《拍卖成交确认书》;3、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拍卖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5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申请人金城拍卖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民事再审证据(新)清单》所列证据材料全部不可采信。(1)证据清单中的《房屋可靠性评定报告》,因委托该项鉴定的委托人缺乏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是非法的。再审申请人,既非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非拍卖标的的使用人,根本不具备就拍卖标的向专业机构申请鉴定的委托人资格。因此,该鉴定是非法的,该鉴定报告是不能被采信的。(2)证据清单中的2013年9月16日《宁波晚报》中的《一楼火锅店挖地两米盖起房中楼》一文,因为属于传闻且内容虚假而不能采信。宁波日报社已经用书面说明的方式,向宁波银行承认该报道失实。(3)证据清单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信。二、涉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及品质好坏不影响涉案拍卖合同的有效性。三、再审申请人了解掌握拍卖标的品质的实际程度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告知拍卖标的品质的具体程度不影响涉案拍卖合同的有效性。四、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指控“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实属无中生有。五、本案的关键是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无理违约并蓄意制造事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原判。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述称:一、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顾宏跃在竞买前已对拍卖房屋进行现场查看且与拍卖房屋属同一幢建筑的其他房屋均系顾宏跃夫妻所有的事实,进而认定再审申请人顾宏跃对暴露在外的地坪下挖、圈梁、楼板被破坏的拍卖房屋现状是了解和清楚的,且其在现场查看后签署的《竞买合同》中也明确表示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包括瑕疵,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裁判程序得当,应予维持。二、二审法院依据案涉拍卖系按标的物现状拍卖及被申请人金诚拍卖公司已充分展样与已作瑕疵免责声明的事实,适用《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金诚拍卖公司未违反瑕疵告知义务,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且因没有证据证明金诚拍卖公司存在明知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裁判程序得当,应予维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顾宏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可靠性评定报告、建筑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明案涉房屋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危房,不能正常使用。证据二:鉴定申请书(房屋安全),证明申请人在一审时口头申请案涉房屋安全性鉴定,二审时书面申请鉴定,法院均未准许。证据三:来访人员登记表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2份、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1.申请人就案涉房屋违规改造问题举报,相关行政机关予以了回复;2.申请人向宁波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两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均因需要宁波银行同意而未获批准。证据四:鉴定申请书(退租协议),证明申请人就退租协议申请形成时间鉴定,以证明拍卖前并不知晓房屋重大质量问题,法院未予准许。证据五:照片(15张),证明1.直至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案涉房屋存在的承重梁敲断、立柱严重损伤等问题才得以暴露,拍卖前申请人无从知晓此严重质量问题;2.拍卖后,宁波银行曾于2013年5月份,两次进场强行施工,企图掩盖事实。证据六:报警单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加固情况说明》,证明拍卖后,宁波银行强行进场施工的事实。证据七:关于海曙区南苑街2号房屋地坪违建反映(陈萍)、城管局答复等,证明1.相邻用户举报宁波银行对案涉房屋违法改造及行政部门回复的事实;2.陈萍将举报材料交由申请人使用的事实。证据八:《宁波晚报》报道、《新闻调查周刊》报道,证明1.媒体对本案事实作出报道;2.报道涉及承租人陈述宁波银行知晓地基下挖及承重梁敲断等事实但放任、掩盖事实。被申请人金城拍卖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书面再审申请书为准,认为上述证据全部不可采信。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同意金城拍卖公司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金城拍卖公司再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5日《关于宁波南苑房产违规拍卖情况反映》、2012年1月9日《强烈呼吁书》,证明顾宏跃、郭建萍夫妇所有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他们在在涉案房屋拍卖前就了解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证据二:宁波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顾宏跃、郭建萍夫妇所有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他们在在涉案房屋拍卖前就了解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证据三:宁波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顾宏跃、郭建萍夫妇所有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他们在在涉案房屋拍卖前就了解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再审申请人顾宏跃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夫妇是邻居就了解案涉房屋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宁波银行再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2号综合楼可靠性评定报告”的说明》、《控告书》及附件一、三、四、报警回执单,证明顾宏跃骗取鉴定人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顾宏跃侵占案涉房屋后大肆破坏房屋屋顶、房梁、墙面、楼道等多处的事实。证据二:《强烈呼吁书》(2012年1月9日)、《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两份、《宁波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三份、《结婚申请书》、《证明》。证明顾宏跃明知涉案房屋因承租人何成金经营之需而进行大规模装修等事实。证据三:宁波晚报社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一楼火锅店挖地两米盖起房中楼》的通讯员陈洁平查无此人,系该报道的记者虚造人名,该报道系虚假报道的事实。证据四:再审申请人顾宏跃名片一张。证明顾宏跃在宁波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宁波市中山东路181号中农信国际商厦2207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顾宏跃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性有异议,系原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证据三,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通讯员本身不是记者,不在报社工作。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也没有原件提供法庭核对。被申请人金城拍卖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再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有异议部分,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根据现有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本案拍卖情况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顾宏跃作为竞买人,以拍卖行金城拍卖公司隐瞒拍卖标的物的安全瑕疵,以及顾宏跃自己单方委托的拍卖标的物为c级危房的鉴定报告为主要事实依据,以拍卖时拍卖行存在欺诈和竞买人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对该成交确认书能否撤销,取决于再审申请人顾宏跃是否被欺诈和是否对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经审查,顾宏跃拥有与拍卖房屋属同一幢建筑的其他房屋,顾宏跃在诉讼中认为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安全瑕疵是因为地坪下挖(最浅处下挖1.8米,最深处下挖2.3米)等导致,对如此深的地坪下挖,下挖的地坪并非隐蔽工程,无须专业器材才能探测得知,在顾宏跃签署的《竞买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包括瑕疵时,作为一个理性的竞拍者,在竞拍前应当对拍卖标的物作充分的了解并知悉其是否存在瑕疵。何况,本案拍卖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c级危房,目前也主要是顾宏跃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悉或未参与的情况下,考虑到当事人自己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单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不能仅仅凭顾宏跃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房屋系危房的依据。另外,即使认定本案拍卖标的物属于顾宏跃主张的c级危房,根据顾宏跃单方委托的本案鉴定结论最后一部分中的建议,案涉房屋经过加固后方可投入使用,这说明案涉房屋并非完全没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二手c级危房交易时,案涉房屋亦具有交换价值,业主可以对其加固后予以使用。如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如未按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加固而投入使用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业主和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在买受人顾宏跃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地坪下挖等瑕疵,并在《竞买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标的物现状及其瑕疵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确立的“买者自慎”原则,对买受人顾宏跃主张的撤销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主张,不宜支持。对竞买人交付的本案8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至于本案80万元拍卖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解约定金,当事人能否以牺牲80万元保证金换取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