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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军安、张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军安,张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负责人:贾新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中国人民银行乌苏支行*楼。法定代表人:高军安,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11698****、1364998****。被告:高军安,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奎屯市曙光里4栋501室。身份证号6106281976********。被告:张丽华,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凤舞小区7号楼3单元801室。身份证号3208021965********。电话:1599916****。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农牧公司”)、高军安、张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安,被告高军安、张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钢结构牛羊舍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其位于乌苏市马吉克乡牛羊舍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7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40间工房。但时至今日,被告的工程再未开工。2013年6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将40间彩钢房结算为352000元,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以一辆车折抵彩钢房的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军安、张丽华因抽逃出资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以(2014)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刑罚并缓期执行。同时该判决认定“天通农牧公司注册成立后,高军安利用招商引资的相关批文及证明文件,与多家施工企业订立合同,发包工程,收取巨额的工程保证金,因各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87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支付原告为已经完成的工房工程款152000元(已完成工房工程款352000元—以车折抵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1600元(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1022000元×17个月×5.85‰)以上合计986800元;2、判令被告高军安在抽逃出资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丽华在抽逃出资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投递费亦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70000元属实,因资金未到位所以未开工。原告所述其他不属实。1、保证金我已经退还200000元,现在只剩余670000元尚未退还。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均不予认可。3、利息不合法,我不认可。4、我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综上,请求依公正审理本案。被告高军安辩称:我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被告张丽华辩称:整个工程与我无关,我从未参与其中,从来不知道本案事实。我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牛羊舍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银行交易记录回单4份,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②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70000元;③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所需,原告修建了40间彩钢板工房;④2013年6月4日,经原告和被告天通农牧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支付保证金870000元,此款被告天通农牧公司需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退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时双方协商原告修建的40间彩钢板房总价格为352000元,此款由被告高军安以其所有的新A-5W0**号车辆抵偿200000元,并载明车款为折抵彩钢板房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70000元,但认为:已经用车款200000元抵偿原告保证金,现仅欠原告保证金670000元。其余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均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军安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丽华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均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施工建设其位于乌苏市马吉克乡牛羊舍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分四次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计870000元。同时,原告陆续为被告施工完成40间彩钢板房屋。后因被告的工程始终未见开工,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①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870000元,此款被告天通农牧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退还给原告;②原告施工的彩钢板房40间,经协商总价值为352000元;③由被告高军安以其所有的新A-5W0**号车辆抵偿原告200000元,车款作为折抵原告的彩钢板房款。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未能履约,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2、2014年5月26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军安抽逃出资4000000元、张丽华抽逃出资1000000元,二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缓期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牛羊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严格自觉履行。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够依约动工,致合同根本无法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已经向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70000元,因被告天通农牧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主张已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天通农牧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车款作为折抵原告的彩钢板房款”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就40间彩钢板房屋的价值明确协商约定为352000元,并已经用车款抵偿其中的2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军安、张丽华分别在其抽逃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安、张丽华作为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意图明显,该行为使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受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高军安、张丽华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870000元;二、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彩钢板房屋款152000元(约定为352000元—用车款抵偿其中的200000元);三、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1600元(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1022000元×17个月×5.85‰);上述三项合计1123600元,限被告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被告高军安在其抽逃出资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张丽华在其抽逃出资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天通农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7456元,保全费5000元,投递费618元,合计1307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1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甄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慧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