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女。指定辩护人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XX,深圳XX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刑诉[2014]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尹XX、翻译人员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广场一楼肯德基内扒窃曾某燕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23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王X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指定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广场一楼肯德基内扒窃曾某燕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当日,民警将被告人王X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了被盗的苹果牌4S手机。经鉴定,涉案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盗手机;二、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三、证人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燕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王X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