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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明岩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9时26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47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六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郭某某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根据病历记载、CT片所示及临床检查,郭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本次损伤致郭某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皮下血肿,不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属轻伤;损伤致郭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属轻伤;损伤致郭某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属轻伤。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事故发生后,明某某的同事打电话报警,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同年12月9日和12月16日,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及电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明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郭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明某某除已支付的13000元赔偿款外,还应赔偿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64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郭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书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调取的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鲁A47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820号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鉴字第3686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证字(2013)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伤)字(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泺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出具的接警单及到案证明,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明某某系自首,赔偿了郭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