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芦建友、徐岁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友,徐岁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建友,无业。2012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岁月,职工。2008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以及被告人徐岁月的辩护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芦建友在宜兴市张渚镇汽车站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6克。2014年5月27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向被告人芦建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侦查人员在宜兴市张渚镇镇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芦建友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芦建友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岁月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岁月在常州市戚墅堰区政府路边向被告人芦建友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徐岁月扔在路边树丛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芦建友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岁月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芦建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岁月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岁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岁月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芦建友贩卖毒品11.98克,被告人徐岁月贩卖毒品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岁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岁月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经查,被告人芦建友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被告人徐岁月购买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岁月在他人向其提出购买毒品时,即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说明被告人徐岁月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岁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建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芦建友、徐岁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芦建友予以减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芦建友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其毒品被查获及有立功表现情况,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岁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岁月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建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岁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