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16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委托代理人戚建刚。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曹越、人民陪审员肖晓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影《破坏之王》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ableplus.com.cn)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对电影《破坏之王》的侵权行为;2、在被告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包括公证费150元、交通费228元、快递费50元)。审理中,鉴于被告已停止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证侵权的时间距离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权利。被告经营地在上海市,只有上海市的用户才能进入被告网站观看涉案影片,而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在河南,原告在河南应该无法观看到涉案影片。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未获公映,未取得发行许可证,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的权利是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原告也没有获得相关网络影视传播许可证,不能涉及网络影视的传播。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电影《破坏之王》(主要演员周星驰、吴孟达、林国斌、钟丽缇)于1994年在香港完成并首次公映。大都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该片的出品公司。该片的版权持有人为天映娱乐有限公司,发行公司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授权的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授权的发行形式为互联网视频点播,透过互联网、局域网及其授权的网吧的内联网,利用个人计算器以串流方式个人观看影片等。200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操作人员钟磊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做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中国万网”,查询域名cableplus.com.cn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注册在上海市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名下。进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地址段“211.167.102.192”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地址段的更改记录来自于cjj@cableplus.com.cn的邮箱。钟磊又进入“东方星天地”网站,网站首页页末刊有免责声明,主要内容“本(栏目、频道)内容由内容合作商提供,东方有线不承担由于内容及其提供行为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点击“关于东方有线”进入“公司介绍”页面,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返回网站首页,进入“影视频道”页面,页面上方有“寰宇剧场”、“东方宽频”、“东方电视剧”、“九州影视”等选项。在搜索框内输入“破坏之王”进行搜索,显示该剧的播放选择页面及内容介绍。播放页面显示该片发布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导演李力持,演员周星驰、吴孟达、钟丽缇、陈欣健。点击播放,在播放东方有线的广告后进入影片的播放页面。播放页面显示“大都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的名称,主要演员为周星驰、吴孟达、林国斌、钟丽缇。钟磊还在该网站上搜索播放了其他5部影视剧。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出具了(2008)焦顺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2010年3月16日,原告就cableplus.com.cn网站播放涉案影片等剧的行为向被告发送索赔函,被告于同年3月19日收到。2012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就被告上述行为向被告发索赔函,该函件于次日送达被告。就被告网站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以邮寄诉状的形式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将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送达被告。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索赔。同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本院于同年6月25日收到后于同年7月2日予以立案。原告为本案及其他三案共同产生公证费600元、交通费912元、快递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2008)焦顺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索赔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296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均可以作为权利证据。香港影业协会系我国版权局指定的境外权利人认证机构,其有权对香港影视剧的权利人状况进行认证。现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表明,在被许可的期限和地区内,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被许可的范围内,故对侵犯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被告网站播放的影片名称、主要演员、出品公司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影片完全相同。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网站上播放的影片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影片应为同一部。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网站上的视频均由内容服务商提供。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网站首页末尾有免责声明,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面声明。被告影视频道的页面上方虽然也有部分内容服务商的选项,但也存在原告自己的影视频道选项。影片播放时,并未显示内容服务商的名称,反而播放的是被告自己的广告。虽然播放页面的IP地址进行了跳转,但跳转后的地址仍属被告名下。因此,对网络用户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其观看的视频系由被告直接上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主张只有上海用户才能在其网站上观看到影视剧。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表明,河南用户也能在被告网站上实现网页的浏览和影视剧的在线观看,而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本案侵权公证的取证时间发生于2008年3月22日,原告至少于该日已知晓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且原告发的索赔函系以原告代理人个人名义发出,未盖有律师事务所或原告公司的章,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也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原告将索赔函首次送达被告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自次日起重新计算。2012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索赔函,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同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诉状,相关诉讼材料于同年7月3日送达被告,则诉讼时效第三次发生中断,自次日起再次重新计算。本案系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后于同年7月2日立案,故原告诉请尚在诉讼时效内。至于被告主张所发函件的主体问题,索赔函虽系以原告代理人个人名义所发,但代理人也列明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代理人系经原告授权的律师,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发送索赔函等相关事宜。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在公证取证后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然原告却懈怠行使,直至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才以邮寄索赔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及时提起诉讼,再次在时效届满前向被告邮寄索赔函。之后虽然提起诉讼,但却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仍不及时行使权利,直至时效快届满时才向本院主张。原告这种严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实非常人能理解,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原告应予反思。被告还主张本案影片未在国内获得许可放映,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涉案影片系香港影片,香港著作权人的权益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确定。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考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以下主要因素予以酌定:涉案影片在香港公映的时间较早,在被告网站上线后,对用户的吸引程度有限;影片摄制成本不高;被告网站系专业从事视频播放的网站,用户量较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公证费、快递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考虑到被告网站已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被告作道歉公告,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主张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性权利的案件,本案被告侵犯的只是财产性权利,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人民陪审员 曹 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