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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因王某与其姐姐冯某乙争吵并推了她一下,便与王某发生争吵。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叶某以及崔某(已判刑)、王某等人依约相继到安华广场荣宇面包屋旁,被告人冯某甲与叶某继续和王某争吵。叶某欲上前打王某,被冯某甲拉住。在王某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对崔某讲“你刀都带来了,还不冲上去打,混社会混这么久还混个屁。”崔某听后,从身后拿出两把砍刀,朝王某冲去,在经过黄某乙(已判刑)身边时,将其中一把刀扔给黄某乙,与黄某乙一起持刀追砍王某,致王某多处受伤。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甲闻听王某与其姐姐冯某乙争吵并推了她一下,便与王某发生争吵。23时许,冯某乙与王某约定在安华广场见面。嗣后,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叶某以及崔某(已判刑)、王某等人相继到安华广场荣宇面包屋旁,被告人冯某甲与叶某继续和王某争吵。叶某欲上前打王某,被冯某甲拉住。在王某转身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对崔某讲“你刀都带来了,还不冲上去打,混社会混这么久还混个屁。”崔某听后,从身后拿出两把砍刀,朝王某冲去,在经过黄某乙(已判刑)身边时,将其中一把刀扔给黄某乙,用另外一把刀朝王某砍去,王某伸手去挡,右手被砍一刀。黄某乙见状,亦操刀用刀背朝王某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又用刀刃往王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王某被砍后便朝新迎宾宾馆方向跑,被告人冯某甲见状,便对叶某等人说“干死他!”叶某听后便上前去追王某,后被人拉住。崔某随后持刀紧追王某,王某见状又掉头往安华广场方向跑,当其经过被告人冯某甲身边时,冯某甲用脚朝王某踢了一脚,但未踢到,又喊道:“砍死他!”王某跑到荣宇面包屋门口时跌倒在地。崔某赶上前持刀朝王某连砍数刀,致王某头部、背部、腰部、右手等多处受伤。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证人叶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现场指挥崔某、黄某乙砍伤王某的事实。4、证人崔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指使其二人砍伤王某的事实。5、证人卜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被砍伤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崔某、黄某乙二人伤害的事实。7、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9、王某、叶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崔某、黄某乙伤害王某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无犯罪前科。12、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