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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庆、王洪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庆,王洪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平邑县卞桥信用社职工。被告杨志庆,居民。被告王洪来,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庆、王洪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庆、王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牛春刚在我下属单位卞桥信用社借款11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杨志庆、王洪来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牛春刚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志庆、王洪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庆、王洪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牛春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牛春刚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6日牛春刚使用原告贷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6日杨志庆、王洪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志庆、王洪来为被告牛春刚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牛春刚于2013年去世。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牛春刚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春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借款人牛春刚作为主债务人去世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已消失,原告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志庆、王洪来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杨志庆、王洪来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庆、王洪来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承担50%上浮罚金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