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熊晖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2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熊晖,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1年9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晖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晖未上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5月2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6月2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4年8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晖及其辩护人邹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熊晖在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期间,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请托,收受其现金或手机折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熊晖退出人民币30.23万元。另查明熊晖有自首、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晖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非举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熊晖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阻止了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避免了监管场所可能因发生自杀重大事件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晖收受周某贿赂2万元、收受唐某贿赂3000元,指控熊晖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熊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晖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熊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熊晖明知张某案系机械事故引起的情况下,为使市电业局得到理赔款,接受电业局的请求,决定篡改事故认定书,使电业局获取了不正当理赔款352075元。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形成正源于熊晖的滥用职权行为。故熊晖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晖收受唐某3000元现金系受贿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唐某为尽快处理李某交通肇事案,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受他人之托给熊晖现金3000元,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熊晖组织中队干警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行受贿方有明显的行、受贿主观故意,该受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即便是事后收受财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一审判决仅以熊晖犯受贿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1、熊晖收受唐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2、熊晖在张某交通事故案中滥用职权的事实,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3、一审判决对本案受贿、滥用职权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熊晖及其辩护人辩称:1、唐某出于与熊晖的朋友关系,主动提出给事故中队送3000元油费,熊晖未用于个人开支,不是受贿;2、熊晖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系人保财险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后同意理赔,熊晖向领导胡某汇报同意后,安排案件承办人出具张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该事故认定书系2011年6月出具,保险公司并非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熊晖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按受交通事故肇事者家属的请托,收受他人现金及手机折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29日,车主钟某聘请的司机张某驾驶金达公司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粤P301**),沿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陵阁路段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行人蒋应新刮倒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由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当晚,钟某委托金达公司经理丁某送给该中队中队长熊晖人民币1万元,请熊晖帮忙将赔偿控制在保险范围之内,不要让死者家属抬尸闹事,尽快结案取回扣押车辆。熊晖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0年5月24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某与行人蒋应新的违法行为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证人钟某、丁某的证言,证明钟某的车辆一直挂靠在常德金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2010年4月底,钟某聘请的司机张某在武陵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当天与死者家属方在交警一大队协商未成功,钟某遂于当晚请金达公司的丁某送给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熊晖人民币1万元,想请熊帮忙把赔偿控制在保险范围之内,不要让死者家属抬尸闹事,尽快结案取回扣押车辆。后在熊晖的帮助下该案及时处理,共赔偿死者家属十三、四万元。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金达公司的一辆水泥罐车在武陵阁路段造成一行人死亡,车方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该案调解结案。4、原审被告人熊晖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车方金达公司经理丁某送给熊1万元,称给熊喝茶,并希望尽快结案,防止家属闹事。熊晖将该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二)2010年6月13日22时许,黄某酒后驾驶向朋友借来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发生系列连环撞车事件。6月16日,黄某给战友刘某人民币6000元买了一部苹果3代手机送给熊晖,请熊晖帮忙从轻处理该案。熊晖将该手机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0年7月9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黄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十余台车受损,行人余鹏轻微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晚,黄某酒后驾驶战友吕志慧的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发生连环撞车案,撞了17台停放在周围的小车。事故在市交警一大队处理期间,14日中午与事故中队当班民警及中队长熊晖吃饭时,熊晖称黄某的战友刘军用的苹果3手机很好,黄某遂给刘军6000元,请刘陪熊晖购买了一台苹果3手机送给熊,想请熊晖帮忙从轻处理。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队积极调解尽快结案,在赔偿数额上让黄某少出了钱,熊晖称这起事故本应追究黄的刑事责任,熊帮忙找领导做工作而未追究。3、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原审被告人熊晖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一天晚上,黄某酒后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金钻广场连撞17台车。事故当晚黄某的战友刘某在办公室找到熊,请熊晖帮忙从快从轻处理。第三天熊晖与刘某、黄某等人吃饭时看了刘某的苹果3手机,饭后刘某为熊买了一台苹果3手机。(三)2010年12月4日14时许,刘某驾驶湘J063**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武陵阁东永路段右转弯进入沅安西路时,与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车主兰仲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市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刘某的父亲请妹夫樊某找人帮忙对刘某从轻从快处理,樊某遂委托金达公司的丁某送给事故中队的中队长熊晖人民币1万元,熊晖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1月10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2010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刘某乙找人帮忙处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未被拘留,亦未被吊销驾驶执照。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儿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乙委托妹夫樊某找人帮忙尽快处理此案,樊某遂通过金达公司的丁总送给熊晖1万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在熊晖帮助下,死者家属未抬尸闹事,未过高要价,案件尽快处理了,水泥车尽早取出投入营运,减少了损失,儿子刘某也未被刑事拘留,驾驶执照未被吊销。4、证人樊某、丁某的证言,证明樊某通过丁某送给熊晖1万元,请熊晖尽快处理刘某的交通事故案。熊晖答应帮忙。5、原审被告人熊晖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刘某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晚,金达公司的丁某送给熊晖1万元,请熊对该案尽快处理。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检察院和常德市纪委联合调查胡芳勇举报熊晖侵占4万元事故赔偿金中,熊晖主动交代了调查人员未掌握的中队小金库情况、自己两次出具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其他经济问题。熊晖因本案被关押在桃源县看守所9号监室时,2011年9月28日晚7时许,同监室的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苏天祥爬上储物柜自杀时,被熊晖发现抱住,阻止了监室内自杀事故的发生,后苏天祥一审被判处死刑。案发后,熊晖退缴人民币30.23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人瞿言东的证言,证明熊晖主动交代调查人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2、桃源县看守所检察室出具的《关于熊晖在桃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桃源县看守所民警刘东出具的《关于熊晖在桃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人李铁桥、苏天祥的证言,证明熊晖阻止苏天祥自杀及苏天祥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事实。3、原审被告人熊晖的身份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熊晖的身份。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明熊晖退缴人民币30.23万元的事实。还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还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晖收受唐某贿赂3000元;在张某交通事故案中滥用职权。该两起指控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具体情况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李某驾驶湘J157**车辆(挂靠天鹰公司)在湖南文理学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元当场死亡。事后,天鹰公司车队队长唐某找到熊晖,送给熊晖现金3000元,请其尽快办理案件,之后熊晖积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熊晖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4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一大队处理,经车主严某与唐某协商赔偿了死者家属30余万元。未吊销李某的执照也未追究刑事责任。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的交通事故处理完后,严某觉得熊晖帮了忙,准备请熊晖和中队干警吃餐饭,约了几次未约好,严某遂给挂靠的天鹰车队队长唐某3000元转交给熊晖等人自己安排。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严某挂靠在唐某公司的车子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处理时,唐某想请熊晖吃饭感谢帮忙。熊晖称没时间吃饭,要唐某给点经费为单位车子加油。结案后唐某将严某给的3000元交给熊晖。5、原审被告人熊晖的供述,证明李某交通肇事案结案后,熊晖要天鹰公司的唐某单位车辆解决点油费,后唐某给熊晖3000元,熊未计入中队账,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晖收受唐某3000元现金系受贿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唐某为尽快处理李某交通肇事案,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受他人之托给熊晖3000元,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熊晖组织中队干警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行受贿方有明显的行、受贿主观故意,该受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即便事后收受财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庭检察人员亦提出相同主张。原审被告人熊晖及其辩护人辩称,唐某出于与熊晖的朋友关系,主动给事故中队送3000元油费,熊晖未用于个人开支,不是受贿。本院认为,在处理李某交通事故案中,唐某受严某委托送给熊晖的3000元,明确表示是请熊晖单位的干警吃饭,熊晖以单位车辆加油的名义收取。双方都没有个人行、受贿,或是个人索贿的故意,该款不是送给熊晖个人,熊晖也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熊晖事后是否将单位名义收取的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属其他性质的违纪行为。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9年10月22日,市电业局职工张某驾驶湘J032**汽车在本市三岔路加油站加油,驶出加油站时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市电业局为避免被省厅罚款和考核扣分,提出希望事故鉴结果为机械事故,张某妻子杨某甲在电业局附近一酒店给熊晖5万元现金,请熊晖安排专家对电业局和张某作有利鉴定,经专家鉴定,结论为车辆巡航系统失控,造成发动机转速升高不能控制导致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市电业局到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知是因为机械事故引起,司机不负责任的交通意外,按合同规定只能理赔交强险的10%,即1.2万元。常德市电业局安监部副部长赵某找到熊晖,要求帮忙出具司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熊晖身为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明知自己不能隐瞒事实真相,仍徇私情,滥用职权将内容为机械事故引起,司机不负责任的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篡改为司机张某踩刹车时踩到油门,操作失误,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常德市电业局,致使常德市电业局在常德市人保财险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36万余元(其中理赔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422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复印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0月22日8时50分,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巡航”系统突然失控,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2009年11月24日,常德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系车辆机械故障引发的事故,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该案的经办人为熊晖、傅某。2、证人张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发生事故后,熊晖告诉杨某乙,可能是操作失误引起的,可能要负刑事责任。张某遂向单位提请做鉴定,单位也想快点做出因车辆故障引起的交通事故鉴定,单位的安全考核不会影响,张某也不会负刑事责任。张某的妻子杨某甲遂找熊从省里请来专家鉴定,结果是巡航系统失控致车辆无法控制而造成的意外事件,张某不负责任。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乙系常德市电业局线管所综合办主任。2009年10月22日,该所司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熊晖称,可能是人为操作失误,肇事司机可能要负刑责。因此事涉及张某是否负刑责,保住工作的问题,也出于单位安全考核的综合考虑,杨某乙等人请熊晖帮忙请专家鉴定,查出真实的事故原因,同时也请熊晖尽量帮忙往机械事故方面靠。后熊晖从省里请来专家教授鉴定为因机械故障引起的意外事故,张某和被害人均不负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乙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回复因司机无责,只赔偿1万余元。经杨某乙、电业局安监部副主任赵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武陵支公司和市公司的相关领导协商,保险公司一名领导称除非找事故处理中队重新出具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他们才能理赔。保险公司并默认杨某乙等人把原来的鉴定拿走,找交警重新出具鉴定。杨某乙遂多次找熊晖,熊称必须有人保公司的同意书,并打电话向人保公司询问,听电话中的语气是人保公司同意,但不会出具书面的意见。熊晖于2010年5月重新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操作失误引起交通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交给杨某乙。杨某乙等人凭此认定书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共赔偿36万余元。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系常德市电业局安监部副主任。张某交通事故案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人保公司回复事故因车辆机械故障引起,司机无责,只能理赔1万余元。赵某与蒋某、沈某、杨某乙到人保公司武陵支公司和副经理毛某、业务员杨某商量,理赔中心主任周某称不能赔偿,除非找交警事故中队把机械事故引起的意外事件的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等人遂找熊晖,熊称必须有人保公司的同意书,拒绝出具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向领导汇报后,单位领导将人保公司分管理赔的副总戴总等领导请到单位协商,人保公司考虑到电业局是他们的大客户,遂初步达成同意理赔的口头协议。过了一个多月后,保险公司回复同意理赔,但要求电业局到事故处理中队把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把相关资料报给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审批。赵某等人又找到熊晖修改责任认定书,熊晖与理赔中心主任周某通了电话,周某在电话中同意理赔,要熊晖帮忙出具假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熊晖遂出具假的认定书交给杨某乙办理了理赔。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常德市人保财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2010年上半年,常德市电业局因一起车祸事故进行理赔,因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因机械故障引起的意外事件,司机不负责任。经会商研究给1.2万元赔偿款。电业局与保险公司的领导协商,最终电业局在交警拿到了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新的认定书报省公司批准,给电业局赔偿36万余元。因此事是电业局领导和人保公司领导协商同意理赔的,周某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就未对两份不同的认定书进行调查。周某未就此事与交警联系过。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某发生事故,2011年5月,常德线路管理所的杨某乙找人保公司客户经理杨某丙理赔。因理赔部只赔1.2万元,经电业局领导和人保公司领导多次协商,电业局要求对事故重新鉴定,要求拿回认定书。杨某丙报请公司领导毛某、周某、戴总同意后,由杨某乙拿回认定书原件。10月左右,给电业局赔偿36万元左右。7、证人彭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系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人员。驾驶员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是2010年7月前送到保险公司,公司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进行理赔。8、2012年6月14日,何某某、李某、彭某出具的《关于对湘J032**车险赔案的情况说明》、疑难赔案会商记录,证明常德市电业局所有的湘J032**越野车于2009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无责,经相关人员会商,同意按无责限额赔偿120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复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从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提取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赔偿收据,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2010年8月10日,常德电业局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364275元。10、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交通事故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熊晖和具体经办人傅某两人出具。电业局依第一份认定书在保险公司不能得到理赔,遂找熊晖。傅某按熊晖的安排重新出具一份张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交给熊。应当是保险公司理赔之前出具。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电脑中显示,张某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最后修改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不排除该日期前将该责任认定书拖印,2011年6月9日又进行修改的可能性。12、原审被告人熊晖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电业局职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熊晖在现场勘查时对机械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提出怀疑。事后电业局安全部赵经理也提出同样的问题,强调如果是责任事故就麻烦大了,电业局要被省厅罚670多万元安全奖金,还要处分人,希望是机械事故。电业局要求做事故鉴定,称鉴定费用由电业局承担。车辆司机要人转交给熊晖5万元,要求委托长沙来人鉴定。熊晖从长沙请来专家鉴定属机械事故后,下达了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年6月,常德市电业局安全部赵部长称因机械故障,保险公司拒赔,请熊晖帮忙。第二天上午11时许,赵部长打电话称已与保险公司一把手协调好了。人保公司理赔部主任周某亦通过赵部长的电话告知熊晖,说双方一把手说好就此次机械事故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向交警队出具书面文件。熊晖经请示胡某同意后,要傅某将此次机械事故认定书改为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盖了公章给赵部长。二审期间,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险及交强险的保单、从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汽车失控碰墙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等书证的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交警出具的张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向常德市电业局理赔的情况。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熊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熊晖明知张某案系机械事故引起的情况下,为使市电业局得到理赔款,接受电业局的请求,决定篡改事故认定书,使电业局获取了不正当理赔款352075元。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形成正源于熊晖的滥用职权行为。故熊晖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熊晖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出庭检察人员亦提出相同主张。原审被告人熊晖及其辩护人辩称:熊晖向领导胡某汇报同意后,安排案件承办人出具张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滥用职权;该事故认定书系2011年6月出具,保险公司并非依据该认定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晖身为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队长,逾越职权,对张某交通事故案先后出具了两份结论完全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熊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的金额为多少,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中出现两份结论不同的认定书,常德市电业局和张某向熊晖请求“尽量向机械故障方面靠,以免单位被安全考核,个人被追究责任”,熊晖遂委托鉴定后出具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机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无责。此后常德市电业局又向熊晖请求修改事故认定书,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熊晖遂出具了第二份认定张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熊晖应常德市电业局不同的请求作出,内容互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一份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而第二份认定书的内容虚假,也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是错误的,造成了损失。且保险公司与常德市电业局协调,确定只要交警部门出具张某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明知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完全不同的事故认定书,但未提出异议,也未收集车辆的相关鉴定材料,就按全责进行了赔偿,证明保险公司一定程度上已经默许这一赔偿,系保险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不宜认定为造成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熊晖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晖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非举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熊晖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结合熊晖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对熊晖免予刑事处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敏审 判 员 李亚敏助理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