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薛明与谢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明,谢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如杰、亓化春,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晨,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方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薛明因与被上诉人谢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薛明曾因个人经营欠案外人张某10万元。薛明为偿还上述债务,向谢晨提出借款。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薛明向谢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逾期按每日3%加收利息。薛明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薛明给原告谢晨出具借条1张,主要写明,今借到谢晨1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前还清。薛明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10月21日,薛明给谢晨出具借据1张,主要写明,今借谢晨现金2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前还清。薛明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3月21日。另查明,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薛明通过招商银行向谢晨汇款25000元。2013年4月21日,薛明给付谢晨现金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谢晨与薛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明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谢晨出具借条,确认了10万元的借款债务,其借款的目的系由谢晨代为偿还所欠张某欠款。薛明认可向谢晨出具借条后,张某退还了其此前出具的10万元欠条,印证了谢晨所述的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上述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薛明的上述借款逾期,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对谢晨持上述证据要求薛明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薛明已支付的45000元,薛明抗辩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得到谢晨的确认;谢晨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亦未得到薛明的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薛明支付的上述4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且还款金额未超过按借款协议的逾期利息条款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应视为其自愿给付且已实际履行的向谢晨支付的逾期利息,薛明对上述4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1日,薛明给谢晨出具的2万元的借据,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未实际交付,而且系约定的利息。谢晨未按利息向薛明主张权利,而以本金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明主张通过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贾某帐户转账的9800元,因收款人并非谢晨,且薛明未能举证贾某有权代谢晨收取还款,对薛明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薛明借款逾期,谢晨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息基数不当,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明所欠原告谢晨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明赔偿原告谢晨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谢晨负担449元,被告薛明负担2251元。上诉人薛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以借款协议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以协议约定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薛明与被上诉人谢晨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未成立,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审判决将45000元认定为逾期利息,保护非法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薛明支付给案外人贾某的98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谢晨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晨承担。被上诉人谢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薛明主张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被上诉人谢晨2万元现金;薛明另通过银行向谢晨银行账户存款,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存入2000元,2013年5月29日存入8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存入2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存入8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存入2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存入3000元。在2013年5月29日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上有薛明本人签署“2013.5.29给谢晨打利息8000元+之前2000元,6月份利息已付至6月21日”的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审卷宗中上诉人薛明提交的招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审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晨于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虽只有上诉人薛明签名,但谢晨持此协议起诉,即表明谢晨亦自愿接受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为谢晨、薛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薛明主张已支付45000元均系借款本金,但薛明于原审提交的2013年5月29日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上载明其本人签署“2013.5.29给谢晨打利息8000元+之前2000元,6月份利息已付至6月21日”的字样,以及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薛明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据系利息,足以证明薛明本人系自愿支付利息。因此薛明主张所还款项系本金,与证据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且还款金额未超过按借款协议的逾期利息条款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应视为其薛明自愿支付谢晨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薛明主张支付给案外人贾某的98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无证据证实,薛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薛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