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尔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尔,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黄尔。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明奎。(系王超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以下简称黄石财保)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尔诉被告王超、被告黄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红生、被告王超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奎、被告黄石财保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王超驾驶一辆鄂BW××××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市区往铁山区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铁山区龙衢湾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由刘新香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新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黄尔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全部责任,刘新香和黄尔无责。原告黄尔伤后在黄石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从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1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3.86元(由被告黄石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四: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证、住院志、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以证明原告医疗情况。证据五: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公安医院门诊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超、被告黄石财保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被告王超代理人王明奎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超代垫的医疗费14122.89元应由被告黄石财保退还;2、鉴定费应由黄石财保承担或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与原告一人一半。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损失应依法认定;3、本案医疗费发生额属实,但医疗费中除交强险1万元以上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0%比例扣除。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2014年9月16日,被调查人:社区副主任。)其内容为:原告递交的社区证明系该社区出具。黄尔系该社区72岁的老人,在家靠种菜卖菜为生,在农贸市场卖菜。黄尔受伤后在家休息不能做事了。证据二:调查笔录1份。(2014年9月16日,被调查人菜农)其内容为:黄尔一个人种菜卖菜几十年了,一般都在靠她家近一点的菜场卖菜,两人经常一起卖菜。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2014年9月16日,被调查人菜农)其内容为:尹秀銮与黄尔系对门邻居,黄尔老人就是靠种菜卖菜为生,平时在菜场卖菜,受伤后身体不适没做了,在家休息。我以前也在卖菜,现在不在那卖菜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超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以被告黄石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五作为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在农村卖菜的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不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被告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五与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前系靠种菜卖菜为生,伤后在家休息的事实及卖菜收入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王超驾驶一辆鄂BW××××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市区往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6国道铁山区龙衢湾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由刘新香(另案起诉)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新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黄尔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香和黄尔无责任。原告黄尔受伤当天入黄石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护理1人。被告王超代垫医疗费14122.89元,原告自垫鉴定费1520元。原告病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从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1个月。另查,被告王超肇事车辆在被告黄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两险保险期限内。还查,原告黄尔每月拿低保300元及一人靠种菜卖菜为生,伤后未种菜,一直在家休息。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中,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2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20元等发生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交通费400元有异议,认为无证据且过高,应按6-8元一天算。原告及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对被告王超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发生数额14122.89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意见,除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提出误工费请求按每月500元计算及医疗费中除交强险1万元以上的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扣除这两点不同意见外,其余均予认同。另外,原告代理人休庭后向本院递交黄尔书面承诺,自愿承担部分鉴定费25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如何认定;二、被告黄石财保代理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按比例扣除的主张能否支持。三、鉴定费由谁承担。(一)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问题。原告伤前有低保收入和卖菜收入,伤后休息在家不能下地干活,卖菜收入消失,实际收入减少。但原告非每天必卖菜,该收入具有不固定性。故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日平均收入为64.92元后,酌情支持50元较为妥当。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举出交通费凭证,但在事故受伤后及医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且客观存在,酌情支持300元。(二)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按比例扣除问题。该问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黄石财保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黄石财保提出交强险1万元以上的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超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应由黄石财保全部退赔的辩称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谁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不含鉴定费,被告王超购买的商业车险不计免赔险种亦只是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亦不含该项目。按照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负全责的被告王超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被告王超代理人提出由黄石财保或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黄尔休庭后承诺愿意承担部分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超肇事车辆既已在黄石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黄石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石财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王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2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支持2950元【50元×(29+30)天】;鉴定费支持1270(1520﹣2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总损失12174.03元中的10904.03元(扣减鉴定费1270元)与被告王超代垫医疗费14122.89元,均由被告黄石财保在被告王超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70元由被告王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尔各项损失共计10904.03元、支付被告王超医疗费14122.89元,合计25026.92元。二、被告王超支付原告黄尔鉴定费12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从应付被告王超医疗费金额中扣减后,一并支付原告黄尔。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尔12174.03元、支付被告王超12852.89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5元,被告王超负担72.60元,原告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