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炜到庭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婚生一子邹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初期常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冷淡。婚后双方曾各自奋斗,均小有成就。近几年双方均遭遇人生挫折,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消除。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协议离婚,后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亲友的要求下于同年6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然登记复婚后双方仍没有往来,被告也不履行父亲责任,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邹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交往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双方生一子邹某甲(现在姜堰实某小学上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在原姜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后被告搬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姜堰区中天商贸城某房屋。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原、被告又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2年中秋节左右被告将姜堰区中天商贸城某房屋的门锁更换,致原告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婚后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不久原、被告在亲友的劝说下复婚,但办理复婚手续后,原、被告并没有能够消除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且从2011年5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邹某甲近几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可由原告徐某继续直接进行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考虑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至于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甲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邹某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邹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婚生子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