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举、陈大英诉被告威宁县水务局、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举,陈大英,威宁县水务局,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杨明举,男,1975年2月10日生。原告陈大英,女,197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训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威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马大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陇康,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承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苏进,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明举、陈大英诉被告威宁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塘政府)、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之子杨某某伙同同学李某某到威宁二塘猴场云雾山水厂的水库边上玩,李某某不小掉入水库里,杨某某看见李某某落水后,情急之下,下水施救,两人都不会游泳,最终溺死在水库里。原告及亲友赶到现场后,已无法施救。两个孩子死后,身为责任单位的被告对该次事帮不闻不问,只有政府给予原告家5000元的慰问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未理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孩子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费3000元,共计156696元。被告水务局辩称:本案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公共场所,本案不是。另外,水库具有危险性,闲杂人不能随便进入,李某某、杨某某结伴私自到水库玩,导致二人溺水死亡,其本身及父母均有过错。且云雾山水库工程已发包给新禹公司,工程没有验收,实际管理人是新禹公司,与我方无关。被告二塘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案件事实不符,李某某是去水���是去捉鱼,杨某某是为了施救,最终导致二人死亡。另外,水库不是公共场所,不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李某某已年满15周岁,杨某某年满17周岁,应当知道下水的危险性,二人私自下水造成死亡,是自身和其监护人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禹公司辩称:两个死者已接近成年人,对进入库区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仍冒险下水,酿成本案,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监管,存在一定过错。且水库属利用自然洼地形成的天然湖面,只有堤坝属人工修建,周围都是自然形成,不可能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均在水库醒目处设置“施工重地、严禁入内”、“谨防滑落、严禁游泳、严禁垂钓”等警示标语,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及善良管理义务。另外,我公司已在2013年3月份施工结束后撤离了林场水库,撤离后即由二塘政府和水务局履行日常管理工作。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许,二原告之子杨某某(又名杨某海,1996年10月5日生)与同学李某某(1998年6月10日生)结伴到威宁县二塘镇铁营村林场水库边上玩,李某某听说水库里有鱼,就下水捉鱼,因不会游泳导致溺水,杨某某看见李某某溺水后,情急之下,下水施救,最终两人都溺死在水库里。原告及亲友赶到现场后,已无法施救,打捞上来时两人已死亡。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二塘林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威宁县水务局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新禹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2年经威宁县水务局作各分部工程验收,并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各分部工程鉴定书,但未出具整体工程验收报告。后毕节新禹公司于2013年3月撤离水库。新禹公司在工程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均在水库堤坝的坝顶及斜坡等醒目处设置警示标志或用红色油漆写上“谨防滑落、严禁游泳、严禁垂钓”等警示标语。另查明:二塘镇林场水库权属于二塘镇政府,管理人员张友才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但不是固定的工作人员,二塘政府用林场水库库区的3亩地给张友才耕种,作为管理报酬。事故发生后,二塘政府给予原告及李某某亲属各5000元的慰问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某某的死亡是由于水库管理不善,没有安全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见,李某某与杨某某目的是为下水捉鱼,导致溺水死亡。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被告已在水库的醒目处于2011.2012.2013.2014年均设置了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或标语,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且杨某某年满17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私自下水的危险性,杨某某无视其危险性私自下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及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二塘政府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对水库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放任闲杂人进入水库并下水,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威宁县水务局,虽然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人,但不是水库的所有权人,也不对水库进行日常管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毕世新禹水利公司虽然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方,但事故不是发生在工程期间,也与工程质量无关,其工程已经过分部验收鉴定,并已于事故发生前撤离水库,不对水库进行实际管理,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考虑,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二塘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由于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赔偿金额为120789元,按以上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二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5729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789元的30%即36236.7元,扣除二塘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给付31236.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被告二塘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杰审 判 员 代兴霞审 判 员 严洪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定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