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惠彪、苏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惠彪,苏美芳,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杨惠彪。被告苏美芳。被告吴玉英。���托代理人杨福兴(代理上述三被告),系本案第四被告。被告杨福兴(又名杨复兴)。被告太仓市复隆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投资人杨复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杨福兴同时系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吴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太仓市复隆化工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惠彪、苏美芳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82011800378),约定授信额度15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从2011��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另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和未按约定用途用款的罚息利率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情形及责任。同日,被告杨福兴、吴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因上述授信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仓市复隆化工厂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对因上述授信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惠彪、苏美芳、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针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项下每笔借款发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但到期日可以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每笔借款执行利率不低于9%,同时被告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同意��续按原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4日,根据被告杨惠彪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036.16元,利息228018.3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惠彪、苏美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费的费用65952元;3、被告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结欠的借款本息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与被告杨惠彪、苏美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不���,并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未作说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杨惠彪(合同甲方即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82011800378),约定两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贷款利率另行约定在具体借款凭证中,但不得低于9.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按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由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2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额度由下列“授信提用人”提用,一是合同甲方(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二是甲方名下经营实体,三是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同意对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合同并未对上述“授信提用人”项下合同甲方之外的主体作出选择。另该合同第43.10条款关于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项下约定,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杨惠彪、苏美芳共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兴、吴玉英、被告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分别对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惠彪、苏美芳、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发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但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可以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经原告审批同意的,原告与借款人杨惠彪、苏美芳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原主合同、经原告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执行。被告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惠彪发放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及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惠彪、苏美芳未能按约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036.16元,利息228018.36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59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决议、《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告杨惠彪、苏美芳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借取贷款后应按约还款,两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现被告杨惠彪、苏美芳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97036.16元,利息228018.36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2条关于“授信提用人”的确定及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以及第43.10条款关于甲方(即借款人���受信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项下关于其清偿债务顺序的约定中,均载明了借款人(受信人)的债务范围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现因被告杨惠彪、苏美芳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采用诉讼途径向其主张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952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杨惠彪、苏美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杨福兴、吴玉英、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的上述债务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彪、苏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97036.16元、利息228018.3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9日,之后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惠彪、苏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5952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被告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对被告杨惠彪、苏美芳上述第一、二项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杨惠彪、苏美芳、吴玉英、杨福兴、太仓市复隆化工厂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155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