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怀远县国营平阿山林场李茅山北坡国家级公益林平阿山林班6、7小班林地内取土改变林地用途。蚌埠市林业局鉴定:汪某甲非法取土占用林地面积8.13亩。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县国营平阿山林场李茅山北坡国家级公益林平阿山林班6、7小班林地内取土改变林地用途。蚌埠市林业局鉴定:汪某甲非法取土占用林地面积8.13亩。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乙、汪某丙、卢某的证言、怀远县林业局关于”汪某甲非法占用林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蚌埠市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国家级公益林界定书、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协议、怀远县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林地严重毁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汪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汪某甲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