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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宋某甲,居民。被告:宋某乙,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定亲礼金6600元,其他物品连同之后的两次节日送礼共近12000元,两项共计18000元。后因两人性格差异无法最终结合,婚约不得不解除。2013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彩礼,被告始终不答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亲礼金及礼品折合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被告宋某甲作为女方在婚约的解除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先提出退婚,属于原告毁约在先,依据农村长期存在的风俗习惯,男方提出退婚,不得要回彩礼,因此,男方向女方索要彩礼违背了良好的约定俗称的农村传统,不应当支持。2、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存在的婚约时间长达两年半,乡亲近邻均知道被告宋某甲是原告的未婚对象,现原告退婚,必然会引起不明真相的一些熟人的非议,对被告宋某甲的声誉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宋某甲身心现遭受到了重大伤害,原告置被告宋某甲受到的痛苦于不顾,仍然起诉索要彩礼,加剧了对被告宋某甲的伤害,原告的行为是自私的,有违客观公正,请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所赠送的彩礼在当今农村中属于非常低的一种情况,订婚时被告家人置办酒席花费数千元,并且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方也多次回馈礼品,双方也多有来往,被告方家人为此支出了万余元。因此实际上是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多。4、订婚时是原告自愿、主动赠送礼品,并非被告索取,这在诉状中原告已经自认,现原告毁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赠送给他人的礼物不应当收回,所以原告的要求不应当被支持。5、原告诉称“给被告定亲礼金6600元,其他物品连同之后的两次送礼共近12000元,两项共计18000元”不属实。综上原告与被告宋某甲订婚时间长,且系原告主动赠送,现原告毁约,给被告方造成��严重伤害和重大紧急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给被告方婚约彩礼金6600元、购买衣服加鞋共476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经审查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附卷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习俗,被告方收受原告婚约彩礼金6600元、购买衣服鞋一宗,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节日送礼物品折价11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的现金应当适当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及礼品折合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返还原告朱某婚约彩礼金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7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