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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燕、葛为花等与司伟、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葛为花,孙际来,孙鑫,司伟,XXX,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燕,居民。原告:葛为花,居民。原告:孙际来,居民。原告:孙鑫,居民。法定代理人:李燕,居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江。被告:司伟,居民。被告:XXX,居民。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顺公司”),住所地:岚山区碑廓镇曹家岭村。负责人:费守顺,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岚山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负责人:惠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原告李燕、葛为花、孙际来、孙鑫与被告司伟、XXX、国顺公司、人财保岚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葛为花、孙际来、孙鑫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江,被告司伟、XXX、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人财保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葛为花、孙际来、孙鑫诉称,2013年12月25日5时许,原告方亲属孙军书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旺庄铁路桥西路段时,该车侧滑至对行车道,右侧车身与对行的被告司伟驾驶的鲁L×××××/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发生碰撞,致孙军书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28879.7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750.72元、护理费174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元、车损57800元、护理生活用品408元、事故处理费584元。被告人财保岚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司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XXX,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X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X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司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国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XXX,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5时许,原告方亲属孙军书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旺庄铁路桥西路段时,该车侧滑至对行车道,右侧车身与对行的被告司伟驾驶的鲁L×××××/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发生碰撞,致孙军书受伤,两车受伤,孙军书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军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军书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879.77元。受害人孙军书于2014年4月17日1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尸)鉴(法)字(2014)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孙军书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核损,确认其损失总价值为49795.2元。另查明,鲁L×××××/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XXX,驾驶人为司伟,车辆挂靠于国顺公司。车辆在人财保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孙军书。被告国顺公司提供的货车挂靠合同可以证实,鲁L×××××/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国顺公司名下,被告XXX每年向其交纳挂靠费2400元。受害人孙军书,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七里沟村115号。受害人孙军书之父为孙际来,1960年12月24日出生,之母为葛为花,1963年4月10日出生。受害人孙军书之妻为李燕,共生育一女孙鑫,2007年5月23日出生。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七里沟村已划入城镇规划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每天77.44元,6个月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孙军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岚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财保岚山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方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X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公司的国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伟为XXX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879.7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113天,计为339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8750.72元(113天×77.44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113天,计为8750.72元(113天×77.44元/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关于丧葬费,应为2382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李燕二人需要抚养其女孙鑫11年,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7112元计算,受害人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41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车损,有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3788.41元,其中医疗费3288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误工费8750.72元、护理费8750.7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49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方尚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971788.41元由被告XXX赔偿340126元;三、被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XXX负担9502元,由原告方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王世珍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