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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陆明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蔡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明全,蔡海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0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明全、被上诉人蔡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18分,蔡海君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舍镇东环路园林路路口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在上述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陆明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陆明全受伤,双方车损。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海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让陆明全优先通行,蔡海君负事故全责;陆明全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14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陆明全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6893.9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75.2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7569.1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28日,陆明全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关于陆明全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明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陆明全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蔡海君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蔡海君本人。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16时至2014年8月1日16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蔡海君支付陆明全医药费17569.13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就陆明全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7569.1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为900元。4、误工费10480元,按2620元/月计算4个月。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印证。原审被告蔡海君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陆明全之前没有工资,我司要求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扣除其误工期内10月、11月份收入5305元。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明全在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张家港保税区卫吉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储蓄存款存折,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凭证计算,其月工资为2536.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扣除在2013年12月9日发放的417元,认定误工费为9728元。5、社保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陆明全提供的该项证据是自己交纳社保基金的凭证,并不是自己应该所得收入,并不是事故后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6、护理费4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审法院认定为67113.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且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陆明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17569.13元(蔡海君已支付)、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4个月社保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陆明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14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蔡海君赔偿。陆明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6508.23元(医疗费用部分18847.13元、死亡伤残部分85141.1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明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50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5141.1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5141.1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1367.13元(总损失106508.23元-交强险赔付部分95141.10元),合计赔付106508.2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蔡海君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756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陆明全88939.10元;返还给被告蔡海君先行赔付的款项17569.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蔡海君负担,被告蔡海君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陆明全结算。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按25%医疗费2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陆明全于2013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举证的银行明细单,其在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9日分别获得2720元、417元的工资收入,上述金额应当扣除。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明全答辩称:工资按照每月2536元计算,但发放方式是延后2月发,即11月获得的工资其实是9月份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海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陆明全当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为张家港市新精工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该公司有延后支付工资的惯例,每年3月领取1月的工资,每年11月领取9月的工资。陆明全当庭电话联系在该公司工作的仲姓同事,该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向法庭陈述该公司存在每年支付11个月工资,押1个月工资的惯例。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法确定电话接听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即使该公司押1个月工资,那11月4日发放的应为其10月的工资,而非9月的工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蔡海君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张家港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蔡海君尽到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上述保险条款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人保张家港公司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张家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审调查查明的事实,陆明全的工作单位存在押后1个月支付工资的情况,陆明全于2013年11月4日领取的工资2720元并非其2013年11月的工资,而是其10月的工资,故并非陆明全在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休息期间从原工作单位获得的收入。原审法院综合审查《收入减少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陆明全误工费为9728元,并无不当。陆明全于2013年12月9日领取的工资417元,原审判决已予扣除。对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关于减少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