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郝志东与张国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东,张国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郝志东,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俭,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郝志东与被告张国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东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张国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郝志东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⑴今借到郝志东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国俭2012年5月19日;⑵今借到郝志东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5%张国俭2013年9月20日;⑶今借到郝志东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5%张国俭2013年10月20日;⑷今借到郝志东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5%张国俭2014年元月3日。以上借条证明被告张国俭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不主张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国俭辩称,借款属实,我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挖掘机卖了,钱还给其他人了,没有钱给原告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国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俭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郝志东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郝志东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国俭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郝志东主张由被告张国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郝志东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张国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国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