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5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波与吴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583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某,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7月19日结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1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到2012年春节被告回到家中要求离婚,后又反悔,并再次离家。2013年9月,其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不离婚,但被告离开法院后再次离家。无奈其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其抚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是因为原告对其家暴,还威胁说要杀其全家,其才离家出走的。因为现在原告和其母亲在一起居住,只要搬出去,其和原告单独过,其就愿意回去和原告好好过。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起,因双方经常分开居住,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当庭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虽系自主婚姻,却不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并未好转,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从不改变杨某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认为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3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处理;被告另称领取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波抚养,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