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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乔建民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民,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乔建民,男,汉族。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乔建民与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民、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民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4-6公分碎石,每吨35元。在被告没有付清款项的情况下,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有签订合同,碎石规格不变,单价为每吨40元,被告尾欠原告碎石款合计327538.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327538.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82400元,本息合计409938.78元。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尾欠原告碎石款327538.78元属实,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碎石款。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碎石,尾欠原告碎石款327538.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碎石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327538.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82400元,本息合计409938.7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尾欠的碎石款327538.78元。被告以公司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建民支付碎石款3275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