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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商)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单九枝与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九枝,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5233号原告单九枝,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邢伟(系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邢伟建材商店业主),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云财(系被告之父),男,1959年2月2日出生。原告单九枝与被告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九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九枝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要翻建房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300X400连锁瓦2000块,货款共计6800元。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混杂了340块假瓦。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在穆家峪镇工商所协调下,被告才将假瓦更换。但被告的掺杂使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三倍货款20400元;2、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4745元。包括6米管100根、3米管180根、4米脚手板100块、管卡子510个,按13天计算租金损失;3、赔偿铺瓦工期延误2天的人工费损失6000元。包括6个瓦工的工资,200元/天、12个小工的工资,150元/天;4、赔偿承包方人工费损失,计13天合款11050元;5、挑瓦、租车、和泥等人工费损失1450元;6、重新挑脊人工费1400元、材料费1000元等,共计2400元;7、通讯费、交通费共计600元;8、请风水师费用800元。以上分项合款47445元,但原告坚持以总计45995元计算。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伟辩称:原告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瓦,认可售予原告连锁瓦2000块,总货款为6800元。但这些瓦均为蒙阴县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正规瓦。因为该公司有两条生产线,模具不一样,而商标都是园艺牌,外观、质量均一致,并非原告所说的假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邢伟建材商店处购买连锁瓦2000块,单价3.4元,货款共680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存在两种瓦,瓦的背面标注不同,其中340块瓦背面标注全瓷连锁瓦(此类瓦以下以“全瓷瓦”指代),而另外的1660块瓦背面均标注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此类瓦以下以“鑫亿达瓦”指代)。双方就是否换货一事发生争议。2014年7月24日,被告派司机至原告处将340块全瓷瓦拉至天津蓟县代理经销商处办理退货事宜,但最终协商未果。2014年7月28日,双方在穆家峪镇工商所人员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340块全瓷瓦更换成鑫亿达瓦。其后被告履行了换货行为。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掺杂卖假,并提交两种连锁瓦的实物进行对比。经比对,全瓷瓦与鑫亿达瓦二者在正面外观颜色上看起来相同,但前者背面没有产家名称,与后者的质量体系认证标识也不同,在质量上前者裂纹较多,表面粗糙,钉子眼不工整。被告对上述两种瓦均系其卖予原告一事认可,但表示瓦的外观不同是工艺的问题,不认可二者有实质上的差别,但未提交与鑫亿达瓦比对完全无质量瑕疵的全瓷瓦实物。被告表示瓦片用布袋包装,八片一捆,自己对在鑫亿达瓦中掺杂了全瓷瓦一事并不知情,并未对原包装进行过拆分,而且全瓷瓦亦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供检验报告一份及证明四份,上均加盖蒙阴县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表示无法判断公章真实性,且认为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并无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授权人员亦无法到庭陈述证明事项。另外,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表示双方并未约定送货日期,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被告掺杂使假的行为导致其工期延误了13天,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钢化工具租赁合同为据。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19日邢云财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邢云财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供应的两种瓦片在外观上显有不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质量完全一致,全瓷瓦上亦没有标注产家名称,故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销售行为上存在掺杂行为的理由成立。本案中,被告应就为何在同一批商品中混有两种不同外观的瓦片作出合理解释。虽然被告提供了加盖有蒙阴县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但被告未能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授权人员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予采纳。故仍应由被告对其是否明知掺杂一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审核商品的一致性,保证商品符合约定与质量合格。原告购买的连锁瓦包装简易,稍加注意便能对两种不同的瓦作出识别,销售者更应有审慎注意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上确实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一名长期代理销售蒙阴县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连锁瓦的经营者,有条件亦有义务对是否有掺杂现象作出审核,现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掺杂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故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原告购买的总货款虽为6800元,但涉及混杂的瓦数量为340块,能区分并计算出该部分瓦的价款,故赔偿的基数应以340块瓦的总价即1156元为准。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租金、交通费等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关于交付日期的约定,被告亦无法预见原告具体施工时间及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租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九枝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单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单九枝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邢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