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职务侵占罪、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田某及辩护人朱降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与魏某、高某等人,在富士康科技集团淮安分公司AEC车间工作期间,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公司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其中,被告人张甲、刘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442.8元;被告人李某、朱某分别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214.1元;被告人张乙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47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明知朱某、张甲的共计78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帮助其销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640.3元;被告人田某明知张甲、金某的共计572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592.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田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帮助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刘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乙、田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312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与魏某、高某等人,在富士康科技集团淮安分公司AEC车间工作期间,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公司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其中,被告人张甲、刘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442.8元;被告人李某、朱某分别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214.1元;被告人张乙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47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甲、刘某与高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9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装在工作服中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742.2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甲、刘某与高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12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装在工作服中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989.6元。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刘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7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装在工作服中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18.5元。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刘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7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装在工作服中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18.5元。5、2013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甲、刘某与魏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30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装在工作服中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4元。6、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张乙上夜班,以方便李某窃取AEC车间的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并约定卖掉数据线后分钱。李某连续3天在上夜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D3栋3楼AEC车间内以气泡袋作掩护将30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后李某分别分给朱某、张乙4000元。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4元。7、2013年1月3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先后3次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53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以气泡袋作掩护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5.3元。8、2013年1月3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先后3次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53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以气泡袋作掩护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5.3元。9、2013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朱某与魏某在D3栋3楼AEC车间,利用职务之便将6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秘密带出厂区并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494.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被告人李某明知朱某、张甲的共计78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帮助其销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640.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的10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用一部三星牌手机与其交换。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158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张甲的150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237元。(3)2013年1月3日至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的53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5.3元。2、被告人田某明知张甲、金某的共计572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59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张甲的375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592.5元。(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明知金某的197根苹果5代手机数据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经物价鉴定,该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张甲、刘某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张乙、田某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名被告人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魏某、夏某、金某、杨某、施某、李甲、王甲等人证词笔录,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职责及规章制度,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退赃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田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或者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朱某、张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张乙、田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刘某、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名被告人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刘某、李某、朱某、张乙、田某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以上5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