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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吉文帮,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帮,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开始恋爱。1996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2月13日生育长女李明丽,2001年2月26日生育次女李明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浏阳市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明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明丽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平均分担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被告罗**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受第三者挑拨、诱惑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1996年4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2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李明丽,2001年2月26日生育次女李明娟。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差异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23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农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尊重对方,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要求与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