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洪巧与郑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巧,郑定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沈洪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定海。原告沈洪巧与被告郑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巧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巧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3年6月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铁皮款共计204190.25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铁皮款204190.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6%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定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沈洪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郑定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洪巧货款20419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204190.25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郑定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仁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