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江与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余江,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B-27号(奉工),组织机构代码134635108。法定代表人:张宏辉,职务总经理。原告余江与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政、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江北新世纪商场内工作,担任销售助理一职。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47.2元(5920.6元/月×12个月)。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世纪商场内工作,担任销售助理一职。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其他有关待遇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已包含了平常加时工作的补偿;原告的社保费被告无法缴交,原告自己解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奖等已经包含部分此项费用,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另补贴原告200元,由原告自己办理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误餐津贴150元,原告的其他有关待遇,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平常加时工作的补偿;原告的社保费被告无法缴交,原告自己解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奖等已经包含部分此项费用,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另补贴原告200元,由原告自己办理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及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按照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某号康建商务广场某号楼XX室的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销售部门业务员工资调整通知》传真件、工资表传真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举示《有关再次催函个人购买社保手续》传真,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运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日至24日期间,其实际收到的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9月2日、2011年4月1日共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同时,原告陈述其上班至2013年12月24日,25日至31日未出勤,因此,被告仅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举示了工资表传真件,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为传真件,且其上载明的传真号“0288299XXXX”,而原告收发传真地点为重庆,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920.60元,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920.60元。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为4000元。综上,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24日的工资总额计算为:5920.6元/月×11个月+4000元=69126.6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9126.6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双倍工资差额69126.60元。二、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告费425元,由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余江向报社缴纳,被告上海极限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