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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福海与崔正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张福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崔正田,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福海与被告崔正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被告崔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12时,张福海驾驶赣K×××××号小型客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牡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漆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崔正田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2201312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福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正田负次要责任。被告崔正田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福海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等计款9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福海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2201312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福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正田负次要责任。3、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34ZH2014PG00314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福海所有的赣K×××××号小型客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19655元,原告张福海支付评估费1127元;原告张福海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被告崔正田辩称,1、我是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的实际驾驶员跑了,是我报的警,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员顶替应负全责;2、我的皖K×××××号三轮汽车投保有保险,对方的赣K×××××号小型客车未买保险就上路,应承担全部责任;3、我的皖K×××××号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000多元,应由对方进行赔偿。被告崔正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崔正田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崔正田对原告张福海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应按责任进行赔偿。二、原告张福海对被告崔正田所举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福海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崔正田所举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8日12时,张福海驾驶赣K×××××号小型客车,沿亳州经济开发区牡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漆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崔正田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2201312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福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正田负次要责任。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福海所有的赣K×××××号小型客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19655元,原告张福海支付评估费1127元;原告张福海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被告崔正田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张福海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9655元、评估费1127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计款210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海保险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崔正田赔偿原告张福海车辆损失等计款5724.60元[(21082元-2000元)×3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崔正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的实际驾驶员跑了,是其报的警,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员顶替应负全责,因其未能提交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崔正田辩称:其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000多元,应由对方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海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崔正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海车辆损失等计款572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