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谢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于某,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被告谢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于某与被告谢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5时30分原告从云飞街夜市入口进入向西正常行走时,被告谢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手持剪刀从北向南窜出撞到原告身体上,导致原告当时倒地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神经反应、左眼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5710.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8814.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5时30分自愿,在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40号楼北侧,凌河夜市东入口处,两位夜市摊主谢某及毛某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被告谢某在跑向毛某的过程中,将从此处经过的原告于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收住院。共住院7天,原告花急救费305元,医药费5412.0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王某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凌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在与他人冲突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人虽对撞伤原告一事予以否认,但有数名现场证人均对被告撞人之事提供了证言,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作为给付标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低于法定数额,故实际赔偿数额以其主张的数额为依据;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其住院天数给付20元为宜;复印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6736.09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