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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铁寅与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寅,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650号原告李铁寅,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周易村。法定代表人张英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桂松,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铁寅诉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寅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孙桂林与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寅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补充协议中对房屋过户事宜进一步明确,约定由被告指定代办机构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同时,还以共同购房人赵妍彦的名义缴纳了“代收房产证代办费(5号楼9层、10层共18户×500元)”总计9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开发的项目。2004年被告同第三人北京巨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有建筑安装合同,合同完工后,被告欠付巨龙公司部分工程款,巨龙公司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折抵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的首付款。我公司按巨龙公司提供的身份证,签了18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含本案原告所购房屋。现因我公司同巨龙公司在海淀法院还有其他纠纷未处理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李铁寅(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颐西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铁寅,建筑面积101.35平方米,总金额81728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于2004年8月25日前支付247286元,购房余款570000元于2004年9月2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颐西房地产公司应在2005年9月20日前向李铁寅交付涉案房屋。同日,双方就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李铁寅选择自行办理产权证,则颐西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颐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李铁寅选择委托颐西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产权代办公司办理产权证,则李铁寅应在入住前与代办公司签署产权代办协议,办证期限及相关责任由产权代办公司予以承诺。2004年9月9日,颐西房地产公司向李铁寅出具购房首付款247286元的发票,2004年11月1日,颐西房地产公司向李铁寅出具购房款570000元的发票。2008年3月19日,李铁寅向颐西房地产公司缴纳代收“契税”12259.29元。2008年3月19日,与李铁寅共同购房的赵妍彦向颐西房地产公司缴纳了“代收房产证代办费(5号楼9层、10层共18户×500元)”总计9000元。现原告李铁寅以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以买卖合同实为抵付巨龙公司部分工程款,同时与巨龙公司还有其他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已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契税收据、代收房产证代办费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铁寅与被告颐西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该公司与巨龙公司存在其他纠纷而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亦不能排除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铁寅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云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