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珠洲与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珠洲,彭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沈珠洲。委托代理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川。原告沈珠洲与被告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珠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珠洲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分别向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2%,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分十二期偿还;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和利息,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于2013年6月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翼龙贷平台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债权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2%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川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分别向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借款,被告与叶珊珊等8名债权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叶珊珊等8人共借款110000元,其中向叶珊珊借款500元,向李光范借款10000元,向诸葛忠诚借款1050元,向邱卫东借款30000元,向席志斌借款109元,向徐珍借款63291元,向陈青锋借款50元,向黄翔宇借款5000元;借款管理方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年利率22%,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分十二期偿还;协议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使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通过翼龙贷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和利息,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于2013年6月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翼龙贷平台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债权后,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48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翼龙贷平台网站截图、《网络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叶珊珊等8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叶珊珊等8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并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川应归还原告沈珠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彭川还应支付原告沈珠洲逾期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6%合并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前述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川应支付原告沈珠洲律师费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彭川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