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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智汇融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智汇融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16层1905。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中新,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汇融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301-26室。法定代表人张焱安。上诉人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汇融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融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菲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智汇融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丰利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7日,德丰利达公司与案外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就宁夏某地区年产1000万平方米陶瓷复合太阳能板合作项目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德丰利达公司出资2.8亿元。后德丰利达公司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出资合作上述项目。2013年8月,德丰利达公司与智汇融通公司的投资部雷部长面谈上述项目,应智汇融通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该项目的相关资料。经双方两次协商,智汇融通公司的雷部长等人及其指定的北京京福律师所(以下简称京福律所)律师一同前往宁夏实地考察,交通食宿费用全部由德丰利达公司负担。同时智汇融通公司提出,必须由京福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2013年8月14日,双方一行5人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8月21日,智汇融通公司向德丰利达公司发出《立项通知函》;8月29日,雷部长通知德丰利达公司与京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德丰利达公司向京福律所支付服务费10万元,先付5万元,领取法律意见书时支付余款5万元;9月6日,德丰利达公司与智汇融通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9月12日,京福律所向智汇融通公司发送电子版法律意见书;9月16日,智汇融通公司同意京福律所打印书面法律意见书;9月20日,京福律所向德丰利达公司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书两本,德丰利达公司向京福律所支付余款5万元,同时交给智汇融通公司一本法律意见书。2013年9月25日,德丰利达公司收到智汇融通公司综合评审部发来的《商务通知函》,告知德丰利达公司合作项目由该部门进行评审;10月10日,智汇融通公司综合评审部又发来《评审意见函》,提出项目资料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需面谈;10月15日,智汇融通公司约德丰利达公司前往该公司进行面谈,但该公司的领导却避而不见,仅由综合评审部的工作人员出面,而工作人员对合作项目的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并提出很多已经解决的问题。德丰利达公司认为,智汇融通公司已经审核通过法律意见书电子版内容,才要求京福律所打印法律意见书,后由于智汇融通公司内部意见不统一,造成智汇融通公司单方面违反双方签署的《投资合作意向书》。综上,智汇融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德丰利达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返还德丰利达公司支付的法律意见书费用10万元;2.承担项目考察往返机票费用7470元;3.支付10万元的利息5278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4.智汇融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智汇融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智汇融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智汇融通公司出具的立项函、商务函均证明双方仅在洽商过程中,不能证明智汇融通公司已经同意投资。而且智汇融通公司向德丰利达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书中对于该项目未能进行投资的原因已经详细说明。其次,德丰利达公司主张的法律意见书费用,系德丰利达公司自行与京福律所协商确定的,该笔费用由京福律所收取,与智汇融通公司无关。综上,德丰利达公司要求智汇融通公司返还10万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丰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德丰利达公司与智汇融通公司就投资合作“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陶瓷土、伴生煤矿开采及深加工”项目进行协商。2013年8月14日,双方各派两名员工及一名律师到实地进行考察,往返机票(共计7470元)由德丰利达公司负担。2013年8月21日,智汇融通公司向德丰利达公司发出《立项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经我司初步审核认为该项目符合我方投资方向,同意予以立项。投资额拟定:2亿元人民币,年回报率:12.5%,合作期限:3年。根据工作安排,请贵公司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于近日到京面洽,落实由双方认可的权威及专业机构提供的项目《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供我处最终决策,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完善项目操作程序,力争合作早日成功。”2013年8月29日,德丰利达公司(甲方)与京福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年产1000万平方米陶瓷复合太阳能板”项目进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服务费10万元,先付5万元,领取法律意见书时支付剩余5万元;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询等实际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6日,智汇融通公司(甲方)与德丰利达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乙方“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陶瓷土、伴生煤矿开采及深加工”项目合作达成基本共识;项目总投资7亿元,甲方投入资金2亿元;合作期限3年,自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日起计算;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乙方必须在本意向书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由双方审定认可的相关项目报告,供甲方投资评审决策使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项目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乙方出具书面的综合分析、审查论证意见;双方均只承认对方及相互认可的专业机构以公文形式出具的各种项目报告或文件,并严格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和投资方的运作程序进行,除此外,双方不对任何形式的承诺承担责任;如果乙方的条件符合甲方的投资要求而甲方不能投资时,甲方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正当费用;本意向书有效期为三个月。2013年9月20日,京福律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德丰利达公司向京福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2013年9月25日,智汇融通公司向德丰利达公司发出《商务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贵方在我方运作的‘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陶瓷土、伴生煤矿开采及深加工’融资项目,已进入综合评审阶段……贵方项目的有关档案资料及后续业务已于2013年9月24日正式移交我方投资评审部。”2013年10月10日,智汇融通公司向德丰利达公司出具《评审意见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的‘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陶瓷土、伴生煤矿开采及深加工’项目,拟与我处融资合作。经我处综合评审委员会审阅贵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现将有关意见汇总如下:一、合作主体(1)合作协议。1、贵公司购买宁夏益泰公司股权40%,成为以宁夏益泰主导的,既非合伙型公司,也非股份制公司。2、所谓‘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问责制’的公司治理原则,不符合中国的《公司法》的组织架构与法人治理原理,无法律依据。3、即使贵公司与宁夏益泰公司采取何种合作方式,但没有对宁夏益泰公司的所有采矿权、探矿权、设备、建筑物等资产进行法定的资产评估,其公司总资产有效价值多少目前无法确认。4、在宁夏益泰公司总资产都不清晰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贵公司出资部分为2.8亿元,其中4000万元用于购买宁夏益泰公司40%股权。5、该协议既没有该项目批准方经宁夏中卫发改委批准,也未有任何法律部门给予论证,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验证。(2)项目方面。贵公司该项目缺少项目批文,环评及批复,使用项目土地与技术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复文件。二、融资抵押。贵公司资产与我方拟投入的资金本利相差甚大,抵押严重不足。本次投资风险尚在不能控制阶段。”针对上述《评审意见函》提出的问题,德丰利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5日向智汇融通公司发出回复意见,并称:如果智汇融通公司不同意投资,必须无条件退还法律意见书及10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丰利达公司与智汇融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书》,并不是双方最终订立的正式合同,仅是对前合同义务的约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智汇融通公司最后决定不予投资合作,已向德丰利达公司进行了合理说明,并不构成违约。《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如果乙方的条件符合甲方的投资要求而甲方不能投资时,甲方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正当费用。”根据德丰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德丰利达公司的条件符合智汇融通公司的投资要求而智汇融通公司不予投资。按照以上约定,德丰利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智汇融通公司并无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德丰利达公司要求智汇融通公司返还律师代理费及考察机票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丰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智汇融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对项目未来发展前景十分看好。考察回来后即发出了《立项通知函》,双方认可由权威专业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供智汇融通公司最终决策。但是智汇融通公司要求德丰利达公司必须与京福律所签约付费,由京福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不能与德丰利达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并投资。智汇融通公司看过电子版法律意见书后,通知德丰利达公司可以打印法律意见书。所以,从德丰利达公司与京福律所签约付费到打印法律意见书,都是听从智汇融通公司的安排。其次,《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智汇融通公司在收到德丰利达公司提供的项目报告即法律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德丰利达公司出具书面分析、审查论证意见。但是智汇融通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最后,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合作的原因是智汇融通公司欺骗德丰利达公司。德丰利达公司一直在等待双方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合同,但在德丰利达公司提供法律意见书并支付10万元代理费后,智汇融通公司才开始在法律意见书中寻找各种理由改变态度并拒绝投资。如果智汇融通公司认为投资项目存在问题,应该在审核电子版法律意见书时提出,及时提前告知德丰利达公司,从而避免德丰利达公司与京福律所签约付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智汇融通公司通知德丰利达公司打印法律意见书时,并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所以,在德丰利达公司同意打印法律意见书后,双方应该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合同。综上,德丰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智汇融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立项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投资合作意向书》、《商务通知函》、《评审意见函》、机票、电子版法律意见书打印件、代理费发票、德丰利达公司回复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智汇融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德丰利达公司发出的《立项通知函》,智汇融通公司仅仅是初步审核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其投资方向同意予以立项。同时,依据《立项通知函》中“请贵公司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于近日到京面洽,落实由双方认可的权威及专业机构提供的项目《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供我处最终决策,并签订合作意向书”的内容,表明智汇融通公司邀请德丰利达公司面谈签订合作意向书,但是未承诺与德丰利达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因此,智汇融通公司在发出《立项通知函》时仅同意签订合作意向书。其次,《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德丰利达公司向智汇融通公司提交项目报告,供智汇融通公司投资评审决策使用;智汇融通公司在收到德丰利达公司提供的项目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德丰利达公司出具书面的综合分析、审查论证意见。从上述内容来看,德丰利达公司向智汇融通公司提供项目报告即法律意见书后,智汇融通公司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审查意见,而非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因此,德丰利达公司上诉主张智汇融通公司在收到法律意见书后应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德丰利达公司依据《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即如果德丰利达公司的条件符合智汇融通公司的投资要求而智汇融通公司不能投资时,智汇融通公司承担德丰利达公司为此支付的正当费用。德丰利达公司要求智汇融通公司返还10万元代理费并负担机票费用。但是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德丰利达公司的具体“条件”内容,也未明确约定智汇融通公司有何“投资要求”,事后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院在判断德丰利达公司的“条件”是否符合智汇融通公司的“投资要求”这一问题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德丰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条件符合智汇融通公司的投资要求而智汇融通公司不能投资,因此,德丰利达公司要求智汇融通公司返还10万元代理费并负担机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