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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民申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织金健民骨伤医院与唐卫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织金健民骨伤专科医院,唐卫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织金健民骨伤专科医院。法定代理人:刘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卫丽,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织金健民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唐卫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骨专医院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是唐卫丽在2011年2月13日在我院手术前接受检查拍摄的X光片,X光片上明显看到其第二腰椎骨质密度与其他腰椎的密度不一样。欲证明唐卫丽在我院就医前腰椎就发生病变,并不是因我院手术引起的。2、唐卫丽到我院接受手术前,曾经怀疑其可能患有泌尿结核,但经过织金县疾控中心PPD测试,显示的是阴性,我院就排除了唐卫丽患有泌尿结核。唐卫丽术后8个月后确诊其患有泌尿结核,便认定我院手术是在其患有泌尿结核的情况下实施手术,造成其结核蔓延。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基于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并要求我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我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鉴定书中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及鉴定单位对误工费等费用适用的是北京司法鉴定协会通过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是错误。并且鉴定没有对医院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由此,我院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二审期间我院在上诉状中提到有新证据,二审没有开庭审查,也没有调查、询问就作出判决,剥夺了我院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骨科医院再审申请期间提供唐卫丽在2011年2月13日在该院术前拍摄的X光片作为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之规定。该X光片不存在不能取得、不能发现的情形。因此,该X光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PPD测试单能否免除骨科医院的注意义务的问题。经查,在一、二审卷宗未见PPD测试的相关证据。骨科医院既然怀疑唐卫丽可能患有泌尿结核,就应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因为织金县疾病防控中心PPD测试为阴性就不尽到院方排除、注意义务。关于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事实要求骨科医院承担全部过错是否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鉴定程序上看,该鉴定系由唐卫丽提出申请,由织金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鉴定内容来看,骨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综合本案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该结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另,《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北京司法鉴定协会通过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系鉴定机构引用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二审剥夺辩论权的问题。骨科医院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到有新的证据,但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二审在没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是可以不开庭审理的。骨科医院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织金健民骨伤专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历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