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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对苗鸭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先后违法为长兴天源禽料有限公司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57份,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苗鸭流入市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王某甲受聘为长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长兴县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检疫工作人员,2009年3月起兼任林城镇天平地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受长兴县农业局委托负责对天平地区长兴天源禽料有限公司的苗鸭进行消毒、检验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对苗鸭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出于私情私利,先后违法为长兴天源禽料有限公司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157份,致使大量未经检验的苗鸭流入市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聘用合同、长兴县卫生监督所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兴县农业局记账凭证、检疫合格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蒋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动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