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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春,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X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07年4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并称结婚时无陪嫁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遇事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不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微信公众号“”